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的基石,应当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股东按章足额出资,二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两者在实践中犹如一把“双刃剑”,既催生了经济社会与现代文明的高度发展,又为公司控制者逃避债务、获取不当利益提供了土壤。公司控制者利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不当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承担,从而攫取高额收益,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极不公平。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公司人格应被否认,债权人得穿过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责任人,以弥补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并使股东、公司以及债权人之间的法益关系恢复平衡。因此,确认公司法人格独立和有条件否认公司人格、实行直索责任,是公司不同冲突权利主体之间实现博弈均衡,促使公司法律制度的安排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所要探讨的永恒课题。我国自1984年开始试行企业法人制度,在公司法实施以后更是全面推行企业法人制度。但长期以来,我国相关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较为薄弱。2005年《公司法》正式将域外尚停留在判例法阶段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加以成文法化,但作为一个以强制性变迁方式引入的外部规则,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度安排需十分审慎,否则便可能与其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这其中,责任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责任,即公司股东直索责任的边界问题,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程度,并进而决定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制度价值能否实现,因而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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